立法明确电商平台定义及其责任

2015/2/7 9:17:16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摘要]

 传统的贸易活动环节众多,业务运作过程十分复杂,效率低、周期长,越来越不适应当今商业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将交易涉及的各方连成一体,把其中部分或全部业务处理过程转移到网上,大大节省了交易过程的时间和费用,是未来商业贸易发展的必然趋势。

  电子商务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网络交易具有不可实地目测商品、不能当面验货等诸多不利因素,因而就出现了诸如刻录机变成普通光驱、承诺积分换赠品却不兑现,甚至还有冒充网络银行网站骗取账号与密码等诸多行骗勾当,这直接导致了不少网民害怕、拒绝网络交易。

  一些不法分子在知名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群体随意散布虚假商品信息或直接制作虚假购物网站等,诱惑贪图便宜的网友上当。诈骗涉及的商品小到化妆品、服装等,大到手机电脑汽车等,交易一律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

  “我们希望电子商务立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在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的电子商务立法框架和疑难问题研讨会上,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法务副总裁俞思瑛说,从企业的实践来讲,网络交易面临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线上线下都有的假货问题;二是互联网时代独有的网络安全问题,即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京东商城法务部高级总监林卓表示,在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中,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互联网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信息交流,不提供信息的接收方式,仅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基础服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中处于一种消极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间接责任。

  明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概念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说,“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电子交易平台’的说法不是很专业,更科学的提法应当是电子服务中介商。之所以把平台定义为一个中介者的角色,原则上就是要设置一个免责机制。即只要平台没有参与交易,基本上是不承担责任的。”

  林卓指出,在国外,主要使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但没有明确的定义。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了界定,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使用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提法,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终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林卓说。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权责统一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目前平台的主要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广告发布者责任以及第三方责任。”林卓说,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网络用户和网络卖家用户安全交易等合同责任。如果平台上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广告发布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用户和网络卖家之间交易之外的第三方平台,对用户承担过错责任。即仅在违反对用户合理的注意义务之时才承担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孟兆平认为,近年来政府在促进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开始加强一种“由平台承担更多监管责任”的理念,这里的“监管”要打一个引号。我们需要思考三个问题:第一,成本问题。让平台企业去承担监管在该平台上活动的所有的人和事件,即监管所有主体、客体和行为,合不合适,平台能不能负担这样的成本。第二,能力问题。很多小的平台有没有能力监控。第三,风险问题。如果管错了怎么办,平台能否准确判断一个行为的对与错。

  “在网络上销售的物品,如果存在侵权、假冒伪劣造成损害,那么责任分配机制应当怎样设定?避风港规则是否可以运用到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机制上?”薛军说,“我个人认为是可以的。也就是说,你在网络上发现有侵权产品,那么可以通知平台并要求它下架,或者查封关闭店铺等等。平台如果积极履行这方面义务,原则上是可以免责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就无条件免责。当平台以某种方式参与交易,如网站参与了对这个产品的推荐,通过竞价排名等方法向广告推荐者角色转化之后,平台如果出现侵权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那平台的责任就要加重。”

  林卓指出,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的立法中,均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共性特点,即立法主旨以保护网络产业为主,对网络平台赔偿责任予以适当限定。因为网络用户非常多,网络接入和传输的海量数据信息要求网络平台及时发现、制止侵权和违法行为,在技术上和经济上都是不可行的。目前美欧日韩等立法都没有要求平台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而是要求履行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过错的有限责任。

  薛军认为,“一刀切”的责任划分模式不可取,应该根据网络交易中介者在其中参与的程度和身份来界定责任。不能一概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权责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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